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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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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器登記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附檔:
附件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申請書.PDF
附件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申請書.DOC
附件二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PDF
附件二之一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註銷國籍登記申請書.PDF
附件二之二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註銷國籍登記證明.PDF
附件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登記申請書.PDF
附件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登記申請書.DOC
附件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登記證書.PDF
附件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登記證書.DOC
附件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抵押權登記申請書.PDF
附件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抵押權登記申請書.DOC
附件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租賃權登記申請書.PDF
附件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租賃權登記申請書.DOC
附件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書.PDF
附件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書.DOC
附件八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塗銷租賃權登記申請書.PDF
附件八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塗銷租賃權登記申請書.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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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航空器標誌
第 22 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航空器登記後,應將中華民國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以下簡稱標誌)標明於航空器上顯著之處。
中華民國國民用航空器之國籍標誌,用羅馬字母「B」,登記號碼用五位阿拉伯數字正楷,自左至右排列,其次序如下:
一、國籍標誌,其後連一橫劃。
二、橫劃後為登記號碼。
航空器經完成國籍登記後,除經註銷登記並重新申請國籍登記外,不得申請變更標誌。
第 23 條
自由氣球之標誌,圓形者,應漆於最大水平圓周相對之兩側面。面圓形者,應漆於最大水平斷面之兩側,連接繫籃繩索處之上緣。
第 24 條
飛艇之標誌,應漆於最大水平斷面之兩側及於兩側標誌等距離之頂面。
第 25 條
自由氣球及飛艇之標誌,其每字之高度,不得小於五○公分。
第 26 條
飛機及直昇機之標誌位置如下:
一、飛機:
(一)機翼之標誌:應漆於左翼之下翼面,並得延伸至右翼之下翼面,標誌之位置與機翼前緣及後緣之距離相等,字頂應一律向機翼前緣。
(二)機身或機尾之標誌:機身之標誌應漆於機身之兩側介於機翼與機尾間顯著處。機尾之標誌,為單垂直尾面者,其左右兩面均應標漆。機尾有數個垂直尾面者,應漆於外端垂直尾面之外側。
二、直昇機之標誌,應漆於機身、尾桁或垂直尾面兩側固定結構之處。
第 27 條
飛機及直昇機之標誌尺寸規定如下:
一、飛機:
(一)機翼之標誌,其字之高度不得小於五○公分。
(二)機身或機尾之標誌,其字之高度不得小於三○公分。
二、直昇機機身、尾桁或垂直尾面之標誌,其字之高度均不得小於三○公分。
第 28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如無法依本章規定之位置及尺寸標漆時,應報請民航局核准後辦理之。
第 29 條
字母及號碼,字之高度應相等,字之寬度及橫劃之長度應為字高之三分之二,字間間隔應為字寬之四分之一,橫劃作為一字計算,筆劃之寬度應為每字高度之六分之一。但阿拉伯數字「1」 之字寬,不在此限。
第 30 條
字母、號碼及橫劃之筆劃應為實線,其顏色應使標誌與背景明顯反襯。
第 31 條
航空器標誌應隨時保持清潔、明顯使能辨識。
第 32 條
航空器使用人自行在航空器上標漆之文字及圖案,應報請民航局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