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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器登記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飛機及直昇機之標誌尺寸規定如下:
一、飛機:
(一)機翼之標誌,其字之高度不得小於五○公分。
(二)機身或機尾之標誌,其字之高度不得小於三○公分。
二、直昇機機身、尾桁或垂直尾面之標誌,其字之高度均不得小於三○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