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水翼船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檢查
第 三 節 定期檢查
水翼船船身定期檢驗項目,依左列規定:
一、艙櫃及浮力櫃間應經目視檢查,除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外,得免施行試驗。
二、船底板、舷板、外部加強肋及水翼。船齡滿八年者,並應進塢 上架、懸吊或頂高查驗。
三、露天部分之門、窗、風筒、緊急出入口道及其他艙口蓋。
四、露天甲板、甲板室。
五、機座。
六、操舵及操縱系統之構件。
七、各項裝備。
八、其他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查驗者。
水翼船船身進行定期查驗時,各鑲板及艙內地板覆物等,得不予拆除。但經檢查人員認為可能遭受損壞之處所必需拆除查驗者,不在此限。
水翼船輪機定期查驗項目,依左列規定:
一、燃油艙櫃及連接於燃油艙櫃之燃油泵、燃油系統、過濾器等。
二、潤滑油艙及連接於滑油艙櫃之滑油系統、滑油泵、冷卻器、過濾器等。
三、必水系統。
四、安全及警報裝置。
五、電力系統。
(一)各項電力機械裝備、控制裝置及配電板應打開並測試斷路器,確認各項裝備之情況。
(二)電纜應儘可能加以查驗,對承接重要裝備部分,應予特別注意。
(三)電力裝備及其接頭之絕緣度,應予測試。
(四)經查驗後之各項電力裝備,應在工作情況下運轉經檢查人員認可。
六、各項液壓、電力及氣動控制系統,應在正常工作情況下施行查驗。
七、引擎之啟動裝置。
八、其他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查驗者。
九、經完成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查驗後,全部輪機裝備,應在檢查人員監督下施行短時期之試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