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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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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客船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附件一、客船無障礙設施及設備規範.ODT
附表一客船航前安全點檢表.PDF
附表二中華民國載客船舶安全抽查紀錄表.PDF
附表三受風傾側穩度計算表.PDF
附表四載客傾側穩度計算表.PDF
附表五乘客定額計算表.PDF
附表六中華民國航線客船安全證書.PDF
附表七中華民國國內航線客船安全證書.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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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乘客定額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8 條
客船乘客定額,除應符合附表五乘客定額計算表規定外,並應由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視船舶設備、穩度、水密艙區、乘客艙室及乘客糧食、淡水之容量等情形認可之。
第 79 條
核算乘客定額時,以甲板面積計算者,應按其專用處所之甲板面積核算之。
第 80 條
計算乘客艙室面積時,下列處所不應予以列計:
一、通道。
二、艙口上面。
三、艙口及其周圍六十公分以內處所。
四、載貨門及前後各三十五公分,其寬度達艙口周圍六十公分之處所。
僅航行內水航線之客船,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應船舶所有人之申請,將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面積列入計算。
第 81 條
客船之上甲板或其他未封閉之處所,不得用以核算乘客定額,除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航線上無險惡風浪之虞之內水航線客船,准予搭載甲板乘客時,得准予核算乘客定額。但下列處所面積仍不應計入。
一、艙口、天窗、舷側水溝或其他障礙物所佔地位。
二、甲板室、艙口、天窗及舷側水溝等相互間之寬度未滿六十公分之處所。
三、船艏艛甲板。
四、上甲板或船艏艛甲板自艏材至距為船長八分之一處之間。
五、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在緊急時需用以集合乘客之處所。
六、其他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不適於搭載乘客之處所。
第 82 條
乘客艙室或甲板面積之計算,應依下列規定:
一、形狀整齊之處所,以平均寬度乘以長度。
二、形狀整齊之處所,量其前中後三處之寬度,然後以前後二處寬度之和加中央寬度四倍後之總和,乘以長度再除以六。
三、船尾長度為寬度二分之一以後之斜曲處所,以長度三分之二乘以該處前端之寬度。
四、依前述各款規定計算所得之面積,應再扣減前二條規定不予列計之面積。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3 條
國際客船之乘客定額,除應按附表五乘客定額計算表予以審定外,並應使每一乘客至少有零點四六平方公尺之散步處所,散步甲板面積少於此數時,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核減其乘客定額。但短程國際航線之客船,不在此限。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4 條
航行外海航線之客船,航程需時滿四十八小時者,其乘客定額除應按附表五乘客定額計算表予以審定外,並應使每一乘客至少有零點一八平方公尺之散步處所,散步甲板面積少於此數時,除有特殊理由外,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應核減其乘客定額。
第 85 條
僅於晝間航行內水航線之客船,其乘客定額,得由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酌予核增。但每一乘客所占用之專用甲板面積,最少不得低於零點二一平方公尺。
第 86 條
客船之上甲板或其他未封閉處,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核准搭載甲板乘客時,其甲板乘客定額之核計,應依下列規定:
一、渡船每一甲板乘客所占甲板面積不得少於零點四平方公尺。
二、航程需時滿十二小時之客船,每一甲板乘客所占甲板面積不得少於一點一平方公尺。
三、航程需時未滿十二小時之客船,每一甲板乘客所占甲板面積不得少於零點八五平方公尺。
前項用以搭載甲板乘客之露天甲板,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必要時,應有適當之天蓬及遮蔭等設備。
第 87 條
各部乘客定額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後,應由船舶所有人揭示於各明顯之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