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核子損害賠償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2 條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於核子事故發生後,得設置核子事故調查評議委員會,其職權如下:
一、核子事故之認定及其原因之調查。
二、核子損害之調查與評估。
三、核子事故賠償、救濟及善後措施之建議。
四、核子設施安全防護改善之建議。
前項之調查、評估及建議應作成報告公告之。
核子事故調查評議委員會之設置辦法,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定之。
第 33 條
核子損害超過核子設施經營者之賠償責任限額或有超過之虞時,應優先就生命喪失及人體傷害予以賠償,並保留十分之一之金額,以備賠償嗣後發現之核子損害。
核子事故被害人以訴訟請求賠償時,法院得參酌核子事故調查評議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及賠償建議,依損害之大小及被害人數多寡,作適當之分配。
第 34 條
國家於核子事故發生重大災害時,應採取必要之救濟及善後措施。
第 35 條
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應本互惠原則適用之。
第 3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定之。
第 3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