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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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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度量衡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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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度量衡業管理
第 34 條
經營法定度量衡器之製造、修理或輸入業務者,應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許可;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審查及發給度量衡業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度量衡業及其分支機構之營業類別、所營度量衡器種類、範圍及有效期間,不得逾越許可執照之登記事項;其許可執照,不得轉讓,亦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他人使用。
度量衡專責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度量衡業之製造、修理或輸入事項;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度量衡業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程序、要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刪除)
第 36 條
申請度量衡業許可,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經撤銷或廢止度量衡業許可未逾一年者。
二、其負責人犯刑法偽造度量衡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完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逾一年者。
第 37 條
度量衡業許可執照之有效期間為十年,自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六個月前,得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重新審查換發許可執照。
第 38 條
經營法定度量衡器之製造或修理業者,應備置度量衡標準器;其度量衡標準器應按時送相關機關(構)追溯檢校。
前項應備置之度量衡標準器及追溯檢校機構,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
第 39 條
度量衡業者製造或輸入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時,應於製造出廠前或輸入時,報請度量衡專責機關辦理檢定。
第 40 條
度量衡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撤銷其許可,並通知該業者限期繳回許可執照;屆期不繳回者,由度量衡專責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之:
一、有第三十六條所定不予許可之情形而取得許可執照者。
二、提供不實之申請資料而取得許可執照者。
第 41 條
度量衡業有下列情事之一,度量衡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並通知該業者限期繳回許可執照;屆期不繳回者,由度量衡專責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之:
一、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因業務之行為犯刑法偽造度量衡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違反本法規定,經通知限期停止或改正其行為,而不停止或改正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