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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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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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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符合性聲明
第 43 條
報驗義務人應備置技術文件,以確認商品符合檢驗標準,並據以簽具符合性聲明書。
技術文件及符合性聲明書應符合之事項及包含之要件,由標準檢驗局依商品種類公告之。
經標準檢驗局認定危害風險性高之商品,其報驗義務人為符合性聲明時,應依規定辦理登記後,始生效力。
適用符合性聲明商品,其檢驗標準修正時,標準檢驗局為安全、衛生、環境保護、資源利用效率或其他公益之目的,得公告通知報驗義務人限期依修正後檢驗標準,重新聲明其符合性。
第 44 條
適用符合性聲明之商品,其試驗應向標準檢驗局或其認可之指定試驗室辦理。
商品係由模組化零組件組裝者,如其模組化零組件均為應施檢驗商品且已符合檢驗規定,標準檢驗局得准予該組裝完成之商品免經前項試驗。
第 45 條
適用符合性聲明之商品,其生產者於產製過程應採取管制措施,確保其產品符合技術文件之內容,並與技術文件中試驗報告之測試樣品一致。
經符合性聲明之商品,應符合聲明之內容,如有變更,報驗義務人應重新聲明,以確保其符合性。
第 46 條
報驗義務人應保存符合性聲明書及技術文件;其保存期限,由標準檢驗局依商品種類公告定之。
第 4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經符合性聲明:
一、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備置技術文件,或未依第四十四條規定向標準檢驗局或其認可之指定試驗室辦理試驗。
二、符合性聲明或技術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不實或不符合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公告規定之情形。
第 48 條
依本法所為之符合性聲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經購、取樣檢驗結果不符合檢驗標準。
二、未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為標示,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完成。
三、經限期提供符合性聲明書、技術文件或樣品,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或屆期仍未提供。
四、未依符合性聲明內容使用,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完成。
五、商品經公告廢止應施檢驗或停止適用符合性聲明檢驗方式。
六、經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經通知限期依修正後檢驗標準改正,屆期未改正完成。
七、其他嚴重違規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