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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偏遠與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及運輸費用補助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審查與監督
研議第二十一條每人每月補助金額、第三十一條每桶補助費用計算參數及審查申請者提送之計畫書或補助案件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聘請相關學者專家三人以上,以書面或召集會議方式研議或審查後核定。
審查人員與受審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予迴避。
審查結果有修正意見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者依審查意見補正。
申請本辦法各項費用補助,有下列情形之一,予以駁回:
一、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但本辦法另有規定,從其規定。
二、申請文件不完備,未於限期內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該年度所轄偏遠與原住民族地區辦理家用桶裝瓦斯差價補助之經費運用情形,並於每年十二月十日前函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進行經費運用情形之查核,並對委辦業務執行狀況進行督導。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受補助者之相關單據、報表、帳冊及計畫執行狀況,受補助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受補助者辦理之採購,其經中央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各項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補助金額在政府採購法所定公告金額以上,受補助者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者,補助金額不得超過必要支出百分之五十。
受補助者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已核撥者亦應列明實際核撥項目及金額。
二、受補助者於經費結報時,應檢附收支清單及各項支用單據辦理。但中央主管機關同意由受補助者留存前開支用單據者,受補助者得檢附收支清單及支用單據影本辦理結報,並自行保存支用單據,供中央主管機關事後審核作成相關紀錄。
三、受補助者辦理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四、申請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五、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繳回中央主管機關。
六、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繳回中央主管機關。
受補助者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有虛偽不實、隱匿、浮報費用等情事,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由受補助者留存各項支用單據者,對於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受補助者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
因不可歸責於受補助者之事由致留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控管機制並作成相關紀錄,如發現受補助者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應依情節輕重對該受補助者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依本辦法受補助者有下列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補助核定,命返還該年度所受之補助,並得停止補助一年:
一、無正當理由,其油品之零售價格高於臺灣本島平均售價之百分之五。
二、無正當理由,離島地區液化石油氣之零售價格扣除不予補助之必要成本後,高於臺灣本島地區平均售價之百分之五。
三、妨礙、拒絕或規避查核。
申請石油設施設(購)置費用補助,於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後一年內,無正當理由停止營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原補助核定,收回已撥付之款項並應停止補助。
中央主管機關對補助款之運用考核,查證發現有執行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報或浮報等情事,得撤銷或廢止原補助核定,受補助者應於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回受補助款項,應負相關之法律責任外,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本辦法所列之各項補助一年至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