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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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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律師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20、22、37 條、第 63 條第 2 項、第64、67 條、第 68 條第 2 項、第 75 條、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23 條第 2 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0 條第 1 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4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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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律師之權利及義務
第 30 條
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
第 31 條
律師為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
第 32 條
律師接受委任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片面終止契約;終止契約時,應於相當期間前通知委任人,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當事人權益受損,及應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
第 33 條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第 34 條
律師對於下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任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
二、任法官、檢察官、其他公務員或受託行使公權力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
四、依法以調解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
五、依法以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
前項第一款事件,律師經利益受影響之當事人全體書面同意,仍得受任之。
當事人之請求如係違法或其他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
第 35 條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依法執行職務,應受尊重。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或偵查庭之秩序。
第 36 條
律師有保守其職務上所知悉秘密之權利及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37 條
律師應參與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或其他社會公益活動。
前項律師參與社會公益活動之種類、最低時數、方式、違反規定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徵詢法務部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意見後訂定之,並報法務部備查。
第 38 條
律師對於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
第 39 條
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第 40 條
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
前項推展業務之限制,於律師倫理規範中定之。
第 41 條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42 條
律師擔任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者,不得執行律師職務。
第 43 條
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或名譽之行業。
律師對於受委任、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
第 44 條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第 45 條
律師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直接或間接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或標的。
第 46 條
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抗告或其他濫行訴訟之行為。
第 47 條
律師應向委任人明示其收取酬金之計算方法及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