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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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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文化資產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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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發掘出水
第 34 條
水下文化資產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掘出水:
一、涉及我國之國家歷史定位或認同。
二、欠缺該水下文化資產會影響人類歷史解釋之完整。
三、具重大商業交易價值,非發掘出水不足以保護。
四、為進行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研究之必要。
五、因情況急迫或其存在環境變更,致非發掘出水不足以保存、保護或管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發掘出水必要之情形。
第 35 條
進行前條發掘行為者,除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同時提出水下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計畫,並應優先使用非破壞性之技術及勘測方法。
水下文化資產之發掘出水方式或緊急處理方式,應由水下考古、水下作業及保存科學等專業人員共同參與。
第 36 條
發掘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及其發掘紀錄,應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列冊陳報。
前項水下文化資產,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保存、維護;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保存或典藏機關(構)予以保存、維護。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任其所屬機關(構)、委辦地方自治團體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發掘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之展覽、教育或推廣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