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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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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管理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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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票券商之監督與管理
第 43 條
票券商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票券商應依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之要求,於限期內據實提供有關其營運狀況之表報、報告或資料。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票券商之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第 45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票券商或其關係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為前項規定事項之檢查,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票券商負擔。
第 46 條
票券商對於主管機關對其缺失所為之處分或命其改善事項,應即研提具體改善措施,並將已執行情形或預計執行事項,提報董事會。
前項會議應通知監察人列席,並責其追蹤考核。
前二條及前二項規定,於第七條第一項之機構準用之。
第 47 條
票券金融公司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五分之一者,應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
主管機關對有前項情形之票券金融公司,得限期命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營業;屆期未補足者,得勒令其停業。
第 48 條
票券金融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含當年度虧損之累積虧損,於當年度辦理減少資本,銷除股份。
票券金融公司於主管機關派員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期間發行新股,主管機關得限制原有股東之認購比率。
第 49 條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短期票券保證、背書之授信業務,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三十三條之四及第三十三條之五規定。
第 50 條
票券金融公司因行使質權或抵押權而取得之股票或不動產,除符合第四十條規定者外,其處分期限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
第 51 條
票券金融公司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
第 52 條
票券金融公司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客戶利益之虞時,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二條之九規定。
第 53 條
票券金融公司之停業、解散,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至第六十九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