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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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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教育會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合作及人民團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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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會議
第 21 條
教育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依本法第三十條通知會員(代表)及報請該管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時,應載明會議種類、時間、地點,並附送會議議程。其議事涉及目的事業者,並得同時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教育會舉行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如有必要得報請該管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 22 條
教育會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教育會團體利益者,得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23 條
教育會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分區選出代表者,其地域之區分及應選出代表名額比例,應經理事會通過,並函報該管主管機關。
第 24 條
教育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或監事會,應於會議後十五日內將會議紀錄分送各該會議應出席人員,並函報該管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會議之決議,如須專案處理者,應報請有關機關核辦,並將處理情形或結果,提報下次會議。
第 25 條
教育會舉行會員(代表)大會時,其主席依下列規定之:
一、以理事長為主席,理事長因故不能出席,由理事、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二、由理事、監事就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中共同推定若干人,組織主席團,輪任主席。
第 26 條
教育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受停權處分之會員(代表)人數,不計入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中。
第 27 條
教育會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兩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
第 28 條
教育會之會務涉及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權,須共同協議時,得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其決議應各有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監事各過半數之同意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