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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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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通用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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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保固保證金
第 24 條
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其屬分段起算保固期者,並得分段繳納。
前項保固保證金,得以相當額度之履約保證金或應付契約價金代之。
第 25 條
保固保證金之額度,得為一定金額或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
前項一定金額,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金額之百分之三為原則;一定比率,以不逾契約金額之百分之三為原則。
第 26 條
廠商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納保固保證金者,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其有效期應較契約規定之保固期長九十日。
第 27 條
保固保證金之發還,得以保固期間內完成保固事項或階段為條件,一次或分次發還,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第 28 條
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九款之規定。
保固保證金,除有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保固期限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