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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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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考試院會議規則
法規類別:
考試 > 院本部 > 組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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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審查
第 23 條
討論之議案得經主席徵求出席人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交付審查會審查。
第 24 條
審查會以副院長、考試委員、考選部部長、銓敘部部長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委員組成之,由副院長召集,遇有特殊情形,得交考試委員召集。
第 25 條
審查會開會時以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公推一人為主席。
第 26 條
(刪除)
第 27 條
審查會審查議案之期限,未明定者以不超過四星期為原則。
第 28 條
議案交付審查時,應指定有關列席人員參加,並由本院相關單位及關係部會準備必要之參考資料。
審查會召集人認為必要時,得邀請其他有關人員列席說明,說明完畢應即離席。
審查會認為必要時,得舉行說明會或公聽會。
第 29 條
審查會於議案審查完畢後,由召集人作成審查報告,提本院會議討論。
第 30 條
審查委員對於本院會議交付審查之議案,作成審查報告後,向本院會議提出討論時,除在審查會中聲明保留發言權者外,不得再提不同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