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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編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
第 五 章 審前說明
審判長於審前說明宜致力於建構可無所顧忌充分表示意見或提問之討論氣氛。
審前說明程序依審判長之指揮進行之。
審前說明,審判長、陪席法官、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均應參與。
審前說明得於合宜之空間進行,並配有桌、椅與必要輔助設備,營造舒適且易於溝通對話之環境,並照料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需求。
審判長為達成前項目的,得適當安排審判長、陪席法官、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席次,且審判長、陪席法官於審前說明無庸穿著法袍。
審前說明得於選任期日程序終結後至第一次審判開始前之合適時間進行。
第一項期程安排,宜酌定於合理時段進行並預留適當時間,避免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
第一項期程安排應載明於審理計畫中。
陪席法官得依審判長之指揮,解說審前說明之事項。
為審前說明時,宜以明確而易於理解之解說與清楚易懂之表達方式,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理解其內容。
審判長或陪席法官得適時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確認對審前說明內容有無不理解之處;如有必要,並重新說明之。
審前說明所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權限與義務,宜包括下列事項:
一、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不受任何干涉;如受外部干涉,其處理因應之方式。
二、依法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
三、依審判程序見聞之證據判決,且不得依審判外資訊作成判斷。
四、依法得訊問或詢問證人、鑑定人、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意旨。
五、於審判程序中有疑問得隨時請求審判長釋疑。
六、不得與其他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私下討論本案。
七、不得洩漏評議秘密及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
八、其他審判長認為維持審判公正必要之指示。
審前說明之事項、內容、繁簡程度之安排,除需包括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事項外,並宜注意避免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
審前說明應注意不得包含證據之內容、兩造之具體主張及其他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或偏見疑慮之事項。
關於審前說明之事項,應由審判長事先作成書面文件,並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之適當時間提供檢察官、辯護人檢閱。
檢察官、辯護人得於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或書狀對前項書面文件表示意見,或提出其他關於審前說明內容之建議。
法院認有必要者,得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定前項意見或建議之提出期限。
第二項意見或建議未獲採納者,檢察官、辯護人得請求將其情形記明於筆錄。
審前說明,除審判長或法院認有公開說明之必要外,不公開進行之。
檢察官、辯護人均得請求於審前說明在場。
審判長經檢察官、辯護人請求,認為適當者,得安排適當處所及利用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使檢察官、辯護人得於法院內之其他處所見聞審前說明之過程。
檢察官、辯護人對審前說明之內容有意見者,得於審判程序以言詞或另提出書狀表示之,並得視情形請求審判長為適當之處置。
前項以言詞表示意見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認有必要者,得請求審判長暫時命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退庭。
審判長認第一項之請求有理由者,得即時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
為使審判長得以簡明易懂方式說明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司法院認有必要者,得研擬審前說明事項之範例供法院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