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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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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郵政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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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郵件運遞
第 九 節 無著郵件之處理
第 220 條
無法投遞或按規定不予寄遞而無法退還寄件人之郵件,應由原寄局公告招
領一個月,逾期無人領取者為無著郵件。
第 221 條
無著郵件由指定之郵政機關拆閱,如能獲知寄件人地址,即將原件裝入特
製封套,退還寄件人。無法退還者,按左列規定處理:
一、內裝物品係無價值或不能作買賣標的者,自交寄日起屆滿查詢期限後
一個月銷燬之。其性質易於腐壞或不能久存者,得由郵局隨時銷燬之
。
二、內裝物品係有價值或能作買賣標的者,自寄日起滿三年後無人認領者
,即將其變賣。其性質易於腐壞不能久存或數量有消減之虞者,得先
行變賣,將價款保存至屆滿三年為止,逾期即將價款歸屬國庫。
前項退還寄件人之郵件,如原件為欠資郵件或按規定應補付郵資差額或另
付資費者,於投交時向寄件人收取。
第 222 條
左列各件視為無著郵件,依前條規定處理,但原件不退還寄件人,其拍賣
所得價款,逕行歸屬國庫。
一、無法投遞按規定不予退還之郵件。
二、寄件人拋棄之郵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