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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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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鹽務人事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國營事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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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請假
第 八 節 其他事項
第 151 條
人員在請准任何假後,不得續請事假,在事假後,除病分娩假特別假外,亦不得續請其他各假。
第 152 條
人員於履行任何假期,乘便辦理公務者,不得將其一部份全部份假期,改為因公出差。
第 153 條
人員假滿後,既不續假,又不返職,或請辭職者,其薪津一律發至起假之前一日止,但確係因請病假,經指定醫師證明確非短期內可痊,而呈請辭職,仍照本規則有關各條辦理,不受上述之限制。
第 154 條
鹽務總局及各區主管機關,每年應備請假登記簿,登記人員所請各假,此項簿籍,存留至四年以上得銷燬之。(登記簿格式見附錄八)各區人員請假,應於年終彙報鹽務總局備查。
第 155 條
人員履行長假,應隨時將起假銷假日期在人事概況表內呈報。
第 156 條
請假期內,遇有休假及例假日期,仍應作為請假,不得扣除,但如假期前後適逢休假或例假時,均不作請假。
第 157 條
甲等及直屬鹽務總局之乙等主管人員請假,在十日以上者,須事先呈請鹽務總局核准;其在十日以內者,如於公務無礙時,可先行起假,將職務交由所屬之最高級人員暫代,同時電陳鹽務總局備案。
上項甲乙等人員之起假銷假日期,均應電陳鹽務總局備案。
第 158 條
人員如於上年度請假,至次年一月一日以後銷假者,除長假外,所請各項假期,均應分別年份,核兩期計算。
上年之事假病假優待假均不得積移至次年彙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