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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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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附件一.PDF
附件二.PDF
附表一非界限主垂直區域水平區之艙壁抗火完整性.PDF
附表二非在主垂直區形成階式之甲板或非界限水平區之甲板抗火完整性.PDF
附表三分隔相鄰空間之艙壁抗火完整性.PDF
附表四分隔相鄰空間之甲板抗火完整性.PDF
附表五分隔相鄰空間之艙壁抗火完整性.PDF
附表六分隔相鄰空間之甲板抗火完整性.PDF
附表七分隔相鄰空間之艙壁抗火完整性.PDF
附表八分隔相鄰空間之甲板抗火完整性.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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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第陸等級船舶防火構造
第 一 節 船體構造
第 117 條
船殼、上層建築、各結構艙壁、各甲板與甲板室應以鋼材構成。但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業已考慮其火災之危險性時,得准在特殊情況下採用其他適當之材料。
第 118 條
起居艙空間內之走廊艙壁應以鋼材或B級隔艙構成。
第 119 條
起居艙空間之甲板形成機艙及貨艙空間之頂板者,其甲板覆料應採不易著火者。
第 120 條
露天甲板以下之內部梯道應為鋼材或其他適當材料。起居艙空間之船員昇降機通道應為鋼材或同等材料。
第 121 條
廚房、油漆間、燈具室、帆纜庫之艙壁與如起居艙空間及應急發電機室鄰接者,應為鋼材或同等材料。
第 122 條
起居艙空間及機艙空間不得採用以硝化纖維素或其他高度可燃物質為基之油漆、凡立水及類似塗料。
第 123 條
輸油或可燃液體之管路,應採用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考慮火災危險而核准之材料。易因熱失效之材料,不得採用於舷側排水孔、衛生水排水口及其他接近水線與在火災發生時材料之失效將肇致泛濫危險之洩水口。
第 124 條
機艙空間之動力通風應能自機艙外易於接近之位置關閉停止。
第 二 節 逃生方法
第 125 條
所有旅客與船員空間內、在正常情況下供船員使用但非機艙之空間內,及導自各該空間之梯道與直梯之裝置,應具有能迅速逃至救生艇登載甲板之方法。
第 126 條
在機艙空間、引擎室、軸道及鍋爐間內,應具有兩種逃生方法,其中之一得為水密門,在無水密門可利用之機艙空間內,該兩種方法應為儘可能遠離之兩組鋼梯,可導向天罩上同樣遠隔之門,通至登艇甲板。
第 三 節 機艙空間之特殊佈置
第 127 條
應具有停止機艙空間及貨艙空間風機及關閉所有門口、通風筒、環繞煙 環狀空間與通向該等空間其他開口之方法。該等方法應當火警時能在各該空間外操縱者。
第 128 條
由機器帶動之強力及感應通風扇、燃油輸送泵、燃油泵及其他類似之燃料泵,應於有關空間外裝設控機器予以關閉停止。
第 129 條
自二重底以上之貯油櫃、澄清櫃或常用油櫃等引出之每根燃油輸入管,應裝設有當各該櫃所在之空間發生火警時,可自有關空間外關閉之旋塞或閥。深油艙如係位於任何軸道或管道之內者應予裝閥。該閥之控制應當火災時能自通道外一處以上之額外閥有效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