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章 撫慰金之發給
依本條例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死亡時,其撫慰金之申請程序如下
:
一、由其遺族檢具原月退職酬勞金證書、全戶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選
擇改領月撫慰金者,並應檢具自願改領月撫慰金申請書,向原服務機
關申請,轉送銓敘部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
二、無遺族者,由退職人員生前所立之合法遺囑指定人,檢具合法遺囑、
原月退職酬勞金證書、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
,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轉送銓敘部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
三、無遺族而於生前立有合法遺囑,指定其應領撫慰金用途者,由退職人
員原服務機關依程序具領後,依其遺囑辦理之。
四、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由退職人員原服務機關檢具原月退職酬
勞金證書及死亡證明書,向銓敘部申請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
作其喪葬費之用,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前項遺族有數人時,應由其遺族平均領受。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為標準,指依退
職人員之服務年資,計算其應發給一次退職酬勞金之基數,按其死亡時同
職務現職人員之月俸額加一倍計算。
所稱扣除已領之月退職酬勞金,應包括退職人員依核定百分比所領之退職
給與。
所稱補發其餘額,指退職人員依第一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
,扣除依第二項規定已領之月退職酬勞金總數,其有餘額者,補發其餘額
。
所稱發給相當於同職務之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基數應依退職人
員死亡時同職務之現職人員月俸額加一倍計算一次發給。
前項六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依其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核定年資佔施行
前後合計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各級政府支付。
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與月退職酬勞金者,以其支領之比例,依第一項至第
四項規定辦理。
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死亡時,所發給相當於同職務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
撫慰金,依其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比例計算。
月撫慰金之發給,比照月退職酬勞金,自退職人員死亡時之次一個定期起
,每六個月發給一次。遺族如未於退職人員死亡後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提出
申請,致溢領退職人員死亡當期以後之月退職酬勞金,應由支給機關就其
應領之撫慰金核實收回。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如為父母或配偶,給與終身。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
。如為未成年子女,以給與至成年為止。
請領撫慰金之權利,以支 (兼) 領月退職酬勞金之遺族或遺囑指定人為限
,其請求權自支 (兼) 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死亡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
消滅。但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支領月撫慰金人員於支領期間,其各期請求權自各期發放之日起算。
支 (兼) 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退職後再任政務人員,於再任期間死亡時,
除準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辦理撫卹外,其撫慰金給與依本條例之規定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