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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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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申訴審議處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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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審議決定
第 10 條
申訴或審議案件之程式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訴人、申請人於文到十五日內補正。
申訴或審議之提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程式不符規定且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
二、申請審議逾法定期間。
三、未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撤回。
四、行政處分已不存在。
五、對已撤回之同一申訴或審議案件重行提起。
第 11 條
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之審議,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必要時,得通知申訴人、申請人及其他相關機關、人員到場說明。
第 12 條
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為審議案件,必要時,得指派委員二人以上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人、申請人、相對人及關係第三人之隱私權,調查結束後,由專案小組作成調查報告,提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認為申請審議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申請審議為無理由。
申請審議有理由者,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應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審議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第 14 條
審議決定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於該法律關係未確定前,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得依職權或申請,暫停審議程序之進行,並通知申訴人或申請人。
第 15 條
申訴及審議案件之進行,以不公開為原則。
第 16 條
主管機關於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後,應將該審議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請人、相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