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抵押權及租賃權登記
第 44 條
因抵押權之設定而申請登記者,申請書內應記明債權數額;其訂有清償時期及利息或附帶條件或其他特約者,均應一併記明。
第 45 條
因抵押權之設定而申請登記者,如已有抵押權之登記在前時,申請書內應記明其已登記之抵押權。
第 46 條
因抵押權之設定而申請登記者,如設定人非為債務人時,申請書內應載明債務人之姓名、年齡、籍貫、住、居所。
第 47 條
因抵押權之設定而申請登記者,如所擔保之債權非金錢債權時,申請書內應記明債權之估價。
第 48 條
以數船舶共同擔保債權而申請登記者,應另具共同擔保目錄,將各船舶分任擔保之部分,詳細列明,由申請人簽名。
共同擔保目錄如有數頁,每頁騎縫處均應簽名;申請人不止一人時,得由一人為之。
第 49 條
因抵押權之移轉而申請登記者,如其移轉係因一部債權之讓與或代為清償時,申請書內應記明其讓與或代為清償之債額。
第 50 條
登記建造中船舶之抵押權,應記載左列各款於申請書,向建造地航政主管機關申請之:
一、船舶之種類。
二、計畫之長度、寬度及深度。
三、計畫之容量。
四、建造地。
五、造船者之姓名、住、居所;如造船者為法人時,其名稱及事務所。
六、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
七、登記之目的。
八、登記之機關。
九、申請之年、月、日。
十、申請人之姓名、年齡、籍貫、住、居所;如係法人時,其名稱及事務所。
十一、由代理人申請時,代理人之姓名、年齡、籍貫、住、居所。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應附送造船者所給之證明文件。
第 51 條
因租賃權之設定而申請登記時,申請書內應記明租金數額,其定有存續期間、付租時期、許可轉租或其他之特約者,均應記明。
因轉租而申請登記者,如其轉租之許可未經登記時,申請書內除前項所列事項外,並應檢具原出租人承諾字據。
第 52 條
為登記所有權之船舶,如在建造中已有抵押權之登記者,其船籍港不屬於登記抵押權之主管機關管轄時,申請書內應附具登記抵押權之影本及登記抵押權權利人之承諾字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