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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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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附檔:
附件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申請作業流程.PDF
附件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符合性聲明申請作業流程.PDF
附件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簡易符合性聲明申請作業流程.PDF
附件四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逐部審驗申請作業流程.PDF
附件五自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申請作業流程.PDF
附表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申請書.PDF
附表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符合性聲明申請書.PDF
附表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簡易符合性聲明申請書.PDF
附表四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逐部審驗申請書.PDF
附表五自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申請書.PDF
附表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證明換(補)發申請書.PDF
附表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PDF
附表八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符合性聲明證明.PDF
附表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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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4 條
本會得揭露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射頻模組(組件)之審驗證明、外觀照片、不含電路板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等審驗相關資料。
第 25 條
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於取得審驗證明之射頻模組(組件)組裝於最終產品準用之。
第 26 條
申請審驗、審驗證明補發或換發者,應依本會所定收費標準向驗證機關(構)繳交審驗費或證照費。
第 27 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射頻模組(組件)之審驗費用於申請時繳交,依本辦法規定駁回申請時,申請者所繳審驗費不予退還。
第 28 條
經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簽定雙邊或多邊電信設備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者,本會得承認他國或他經濟組織體之檢驗機構、驗證機構依該協定或協約規定所簽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檢驗報告、審驗證明之效力。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9 條
本辦法所定申請作業流程及書表格式,由本會訂定公告之。
第 3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修正發布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九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