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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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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65.06.25 訂定)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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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工程技術標準主要設備及維護
第 20 條
電臺之工程設備,應符主管機關所定各類無線廣播電視電臺工程設備技術規範。
第 21 條
電臺發射設備包含下列各項:
一、發射機(具有備援功能)。
二、天線系統。
三、供電設備。
四、其他附屬設備。
第 22 條
電臺負責人,就其電臺設應經常維護並自行監視,使符合各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 23 條
電臺應備工程日誌,記載下列事項,並由工程主管審閱後簽名或蓋章:
一、輪值工作人員姓名及時間。
二、發射機件開啟、關閉時間及節目開始與終止時間。
三、機件保養維護情形。
四、故障或停播及修復或復播時間。
五、市電停電及恢復時間。
六、其他有關工程技術事項。
前項工程日誌之保存期限為一年。工程日誌之格式由各電臺自行訂定之。
第 24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至電臺檢查機件設備,電臺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為維護電波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及促進無線廣播電視工程技術水準,得自行辦理或委託民間團體辦理無線廣播電視電臺工程評鑑。
工程評鑑項目為工程設施、傳輸品質、監理業務及綜合評分等四項,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廣播電視執照者之電臺及其分臺,均得列為受評對象。
實施工程評鑑時,辦理評鑑之機關或團體得要求受評鑑者提出必要之文件,受評鑑者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