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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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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附檔:
附表一密封放射性物質分類活度一覽表.PDF
附表一密封放射性物質分類活度一覽表.DOC
附表二 高風險密封放射性物質進出口管制一覽表.PDF
附表二 高風險密封放射性物質進出口管制一覽表.DOC
附表三 第一類、第二類密封放射性物質之保安等級及功能.PDF
附表三 第一類、第二類密封放射性物質之保安等級及功能.DOC
附件一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作業場所及屏蔽規劃之規定.PDF
附件一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作業場所及屏蔽規劃之規定.DOC
附件二 第一類、第二類密封放射性物質保安計畫內容之規定.PDF
附件二 第一類、第二類密封放射性物質保安計畫內容之規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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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申請停止使用或永久停止使用之許可
第 35 條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需停止使用者,設施經營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審查合格後,發給停用許可;放射性物質審查及檢查合格後,發給停用許可:
一、領有許可證者應附原領使用許可證。
二、存放場所之描述。放射性物質應檢附存放場所之平面圖及屏蔽規劃。
前項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二年。
設施經營者得於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停用期滿前六十日至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一項第二款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第 36 條
經核准停止使用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於申請恢復使用時,應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但於主管機關原核准場所使用者,得免申請安裝許可。
前項核准停止使用之原因為無合格操作人員者,於申請恢復使用時,設施經營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操作人員資格證明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使用許可證或同意登記。
第 37 條
設施經營者於放射性物質永久停止使用,而以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一、密封放射性物質廢棄計畫表。
二、放射性物質原始證明文件影本。
三、運送說明相關文件。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設施經營者應於三個月內,將放射性廢棄物運送至接收單位。於完成接收後三十日內,檢附輻射作業場所偵測證明、接收文件及領有許可證者應附原領使用許可證,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38 條
設施經營者於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永久停止使用,而以輸出國外方式處理時,應填具申請書,輸出放射性物質應提送運送說明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設施經營者應於完成出口後三十日內,檢附出口證明文件影本、領有許可證者應附原領使用許可證,輸出放射性物質另需檢附輻射作業場所偵測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39 條
設施經營者於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永久停止使用,而以轉讓方式處理時,受讓人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經指定應申請許可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應依第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二、經指定應申請登記備查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應依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前項受讓人申請持有者,應依第七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 40 條
設施經營者於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永久停止使用,而以廢棄方式處理時,應填具申請書,領有許可證者另檢附原領使用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依主管機關指定之部分自行破壞至不堪使用狀態,並拍照留存備查或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檢查。
第 41 條
設施經營者於非密封放射性物質作業場所永久停止使用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依計畫進行除污:
一、領有許可證者應附原領使用許可證。
二、除污計畫書。
前項第二款除污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除污期程、除污方式、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方式、除污作業區域劃分及人員管制措施。
除污完成後,應檢附輻射作業場所偵測證明,報請主管機關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