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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9 條
設施經營者於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永久停止使用,而以轉讓方式處理時,受讓人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經指定應申請許可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應依第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二、經指定應申請登記備查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應依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前項受讓人申請持有者,應依第七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