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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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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核子損害賠償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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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 28 條
核子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負賠償義務之核子設施經營者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核子事故發生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29 條
引起核子事故之核子物料係經竊盜、遺失、投棄或拋棄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依前條之規定。但對該核子物料所屬原核子設施經營者請求賠償時,以不超過自竊盜、遺失、投棄或拋棄之時起二十年為限。
第 30 條
核子損害被害人,於前二條所定期間請求賠償者,在訴訟進行中,期間雖已屆滿,仍得就其加重之損害為訴訟之追加。但以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為限。
第 31 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核子損害被害人得逕向其責任保險人或財務保證人請求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