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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商品監視查驗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執行方式
應施監視查驗商品,得依下列方式執行查驗:
一、逐批查驗:商品報驗後,每批皆須經現場查核包裝、外觀與標示等項目、取樣及檢驗,符合後發給查驗證明。
二、逐批查核:商品報驗後,每批皆須經現場查核包裝、外觀及標示等項目,符合後發給查驗證明。但有衛生或安全之虞者,得取樣檢驗。
三、抽批查驗:商品報驗後,依規定比例採隨機抽批檢驗,抽中批須經現場查核包裝、外觀與標示等項目、取樣及檢驗,符合後發給查驗證明。但未抽中批者,採書面核放。
四、書面核放:商品報驗後,經書面審查符合者,發給查驗證明;必要時,得現場查核包裝、外觀及標示等項目或取樣檢驗。
五、監視:由標準檢驗局訂定監視計畫,就特定商品及特定項目進行檢驗,列為監視計畫之商品,選定報驗批經現場查核包裝、外觀及標示等項目符合並取樣後,發給查驗證明。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檢驗應依公告檢驗項目檢驗。但標準檢驗局依產品性質或查驗情形得執行部分或重點公告檢驗項目。
應施監視查驗商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採逐批查驗:
一、國內外商品安全相關資訊或具有科學證據對人體有顯著危害。
二、依歷年查驗結果未符合規定。
三、依監視結果未符合規定。
四、國內市場商品,經購、取樣檢驗結果未符合規定。
五、其他未符合檢驗規定。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採逐批查驗之商品,報驗義務人報驗同產地、同廠場或廠牌、同型式或規格經連續一定批數符合規定者,改採抽批查驗。但抽批查驗未符合規定者,改採逐批查驗。
第一項第三款採逐批查驗之商品,報驗同產地、同廠場或廠牌、同型式或規格經連續一定批數符合規定者,改採監視。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採逐批查驗之商品,報驗義務人報驗同產地、同廠場或廠牌、同型式或規格經連續一定批數符合規定者,改採原查驗方式。
應施監視查驗商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採逐批查核:
一、商品有變更用途而危害健康或衛生安全之虞。
二、依歷年查核結果未符合規定。
三、其他未符合檢驗規定。
前項採逐批查核之商品,報驗義務人報驗同產地、同廠場或廠牌、同型式或規格經查核未符合規定者,改採逐批查驗。但經連續逐批查驗一定批數符合規定者,改採逐批查核。
非逐批查驗及逐批查核之商品,採抽批查驗。抽中批經檢驗未符合規定者,報驗義務人下次報驗相同之商品改逐批查驗。但經連續檢驗一定批數符合規定者,改採抽批查驗。
抽批查驗未抽中批之商品,採書面核放。
標準檢驗局為確保及瞭解商品之衛生、安全狀況,得依產品類別編訂年度監視計畫。
報驗義務人報驗商品有本法第十五條之試驗報告、檢驗證明或相關驗證證明者,採書面核放。
逐批查驗或抽批查驗抽中批之商品,持有標準檢驗局認可之指定試驗室核發之檢驗證明或產品試驗分析報告者,經現場查核包裝、外觀及標示等項目符合後,發給查驗證明。但有衛生安全之虞者,得取樣檢驗。
商品經公告得採廠場取樣隨時查驗者,其報驗義務人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檢驗機關(構)申請採廠場取樣隨時查驗:
一、監視查驗檢驗商品登記證。
二、應施檢驗範圍內個別生產廠場所有品目前一曆年出廠數量,前一曆年無生產者,則檢附當年度預估出廠數量。
三、其它經標準檢驗局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檢驗機關(構)審查符合者,發給隨時查驗同意書。
取得前項同意書之報驗義務人,應於每曆年度一月底前向檢驗機關(構)繳交國產商品進入國內市場登記表,填寫前一曆年度出廠數量及出廠金額。
檢驗機關(構)依前項資料,辦理廠場取樣並計收檢驗費。
採市場購樣之隨時查驗商品,由檢驗機關(構)訂定年度查驗計畫執行市場購樣檢驗。
商品採廠場取樣隨時查驗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驗機關(構)得通知改採監視查驗之逐批查驗方式報驗,於該情形消失後,始恢復廠場取樣隨時查驗:
一、未依規定提送國產商品進入國內市場登記表,經限期繳交屆期未繳交,或國產商品進入國內市場登記表記載不實。
二、未繳納檢驗規費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三、拒絕檢驗機關(構)執行取樣檢驗。
四、經檢驗機關(構)限期提供樣品供檢驗,屆期未提供。
五、自行申請停止採廠場取樣之隨時查驗。
六、停業、行蹤不明或連續二年申報無出廠數量。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於改採查驗方式後一個月,情形仍未消失者,須俟情形消失日起四個月後,始恢復廠場取樣隨時查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