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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附則
村 (里) 長、鄰長、村 (里) 幹事,獲悉轄區住戶或公司行號有左列情形
時,應即通知主管機關或當地警察機關或有關機關處理:
一、儲存公共危險物品或高壓氣體違反規定者。
二、任意放置公共危險物品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儲放液化石油氣,以十六公斤罐裝者為準,家庭使用不得超過二瓶,營業
使用不得超過四瓶。住宅區或商業區使用高壓氣體,同時使用不得超過二
瓶,其存放場所亦同。
儲存、處理或販賣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違反本辦法之規定,除涉有刑
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外,得視情節依左列規定處分:
一、限期改善。
二、依行政執行法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分之。
本辦法施行後,原儲存、處理或販賣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之場所,不
合本辦法規定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有關
法令之規定處分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編 註:附表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一
) 第 13995-1399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