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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處理程序
教師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自知悉之日起十日內,依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
教師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自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情形者,學校應自知悉判決或該款所定主管機關之裁罰處分十日內提性平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性平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應依判決或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審議通過解聘十日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情形者,學校應自知悉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之裁罰處分十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應依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教評會審議通過解聘十日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情形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調查確認之日起十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審議通過解聘十日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學校應自性平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解聘必要之日起,十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審議通過解聘十日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學校應自知悉判決或該款所定主管機關之裁罰處分之日起,十日內提性平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性平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應依判決或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並於審議通過解聘之日起十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審議通過解聘十日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調查確認之日起十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審議通過解聘之日起十日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者,學校應自知悉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之裁罰處分之日起十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應依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教評會審議通過解聘之日起十日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決議或收受專審會結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審議通過解聘或不續聘十日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教師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依第二十五條決議之日起,十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審議通過解聘、不續聘之日起十日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教師有前二項情形,教評會審議認定依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學校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教師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者,學校應視所涉情形自調查確認後,十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審議通過停聘六個月至三年之日起十日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
教師屬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學校應自知悉之日起十日內,予以解聘。
行為人於教評會陳述意見前,得向學校申請提供調查報告及輔導報告之紙本。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校事會議、性平會或教評會於審議過程,發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裁罰處分有調查程序重大瑕疵者,得報請主管機關確認後,以書面促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學校作成解聘以外之終局處理時,得考量行為人身心狀況及違法情節輕重,附帶安排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或另協助行為人接受學校或主管機關開設之三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或其他適當課程。
前項規定協助安排之事項,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學者專家、律師或其他具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為之。
第一項協助安排之事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以書面載明實施方式及執行期間,並通知行為人。
學校於調查處理階段或作成終局處理後,得提供行為人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符合教育或輔導目的之支持性或協助性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