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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證券投資
第 二 節 投資海外公司債
機構投資人得將其持有臺灣地區發行公司所發行或私募附轉換或認購股份條件之海外公司債,依發行及轉換或認購辦法,請求轉換或認購臺灣地區發行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機構投資人持有臺灣地區發行公司私募之海外公司債,依發行及交換或認購辦法,請求交換或認購其他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者,自該私募海外公司債交付日起滿三年,始得請求交換或認購。
機構投資人持有之私募海外公司債,經轉換或認購臺灣地區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及嗣後因辦理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所配發之股份,於該私募海外公司債交付日起滿三年,經臺灣地區發行公司申報主管機關補辦公開發行後,始得於臺灣地區市場出售。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於機構投資人依前條規定交換、轉換或認購臺灣地區發行公司有價證券者,準用之。
第十八條規定,於機構投資人依前條規定交換、轉換或認購臺灣地區發行公司有價證券者,準用之。但已經登記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並開戶之機構投資人,不在此限。
機構投資人就其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取得有價證券所獲分配之投資收益及其賣出有價證券所得之價款,得申請結匯。
機構投資人於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分派其剩餘財產時,就其所得之價款,得一次全部申請結匯。
機構投資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交換、轉換或認購臺灣地區發行公司有價證券,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入,保管機構應登載於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帳冊,並於五日內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依前項規定匯入之數額,計入原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之額度。
機構投資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取得股份,於所投資之發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得依公司法有關之規定認股,並申請匯入所需資金繳納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