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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於機構投資人依前條規定交換、轉換或認購臺灣地區發行公司有價證券者,準用之。
第十八條規定,於機構投資人依前條規定交換、轉換或認購臺灣地區發行公司有價證券者,準用之。但已經登記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並開戶之機構投資人,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