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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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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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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財務
第 38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應繳存新臺幣一億元作為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繳存於中央銀行。
第 39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三十為法定盈餘公積。法定盈餘公積未達實收資本額前,其最高現金盈餘分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五。
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實收資本額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除法定盈餘公積外,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得於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第 40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編製年報,並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應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於其本機構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但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者,得免辦理公告。
前項應行公告之報表及項目,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第 41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因合併由存續機構擔任者,不適用前二條規定。但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應編製辦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業務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告,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