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章 附則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未經核准申請復核者,應於核定通知後三十日內,依
第八、十一條申請程序,另造申請處理名冊三份,並於備考欄內詳註復核
理由,檢附所要證件,送原核定機關復核。
核定機關得就所繳復核有關證件,重行審查,並於受理申請一個月內予以
核定,有疑義者,得報請國防部裁定。
合於逐後召集,儘後召集人員,因未辦理申而奉召集者,應依法接受召集
,入營後,亦不得再行申請或解除召集。
已辦理申逐次召集,儘後召集人員,如遇尚未核復期間而應召入營服役者
,於核定逐次召集儘後召集後,得報請解除召集,惟申請人員經核定為當
次召集之列者,雖已申請核准,仍應不予解除召集,又格於軍事需要,經
國防部明令規定某種召集對象,如准予解除召集,致妨礙應需兵額者,亦
應不予解除召集。
申請逐次召集,儘後召集人員,均限於現任單位編制內職務,並經人事權
責單位任命有案者 (民營機構經董事會聘僱有案者) 為準。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不得併行申請,又已核定兵役法第四十二條緩召有案
者,不得再申請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
核列逐次召集,儘後召集人員,核定機關應將核定機關、時間、文號、有
效期間,填入該員管理資料 (名簿與籍表等) ,以備查考,以便隨同本人
異動轉移。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原因消滅時,本人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三十日內,向
所屬機關學校申報,所屬機關學校應於申報後十日內填造「逐次召集,儘
後召集原因消滅名冊」二份,送原核定機關註銷逐次召集,儘後召集登記
。
核定機關除以一份自存外,另一份送有關縣市政府參考。
前項原因消滅人員,所屬機關學校有案可稽者,應由所屬機關學校主動檢
討,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三十日內,比照辦理。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名冊格式如附件第十。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申請不實,或原因消滅未按法定時限辦理註銷者,得
視情節輕重依法論處。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核定人數之統計,應於每年七月底前由師管區分別彙
造「逐次召集,儘後召集核定人數統計表」各二份,報國防部備查。
儘後召集第二款核定人數之統計,應於每學年申請核定完畢後一個月內,
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新發生逐次召集,儘後召集原因核定人數之統計,比照前項規定以季報辦
理。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核定人數統計表格式如附件第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