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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附則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未經核准申請復核者,應於核定通知後三十日內,依
第八、十一條申請程序,另造申請處理名冊三份,並於備考欄內詳註復核
理由,檢附所要證件,送原核定機關復核。
核定機關得就所繳復核有關證件,重行審查,並於受理申請一個月內予以
核定,有疑義者,得報請國防部裁定。
合於逐後召集,儘後召集人員,因未辦理申而奉召集者,應依法接受召集
,入營後,亦不得再行申請或解除召集。
已辦理申逐次召集,儘後召集人員,如遇尚未核復期間而應召入營服役者
,於核定逐次召集儘後召集後,得報請解除召集,惟申請人員經核定為當
次召集之列者,雖已申請核准,仍應不予解除召集,又格於軍事需要,經
國防部明令規定某種召集對象,如准予解除召集,致妨礙應需兵額者,亦
應不予解除召集。
申請逐次召集,儘後召集人員,均限於現任單位編制內職務,並經人事權
責單位任命有案者 (民營機構經董事會聘僱有案者) 為準。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不得併行申請,又已核定兵役法第四十二條緩召有案
者,不得再申請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
核列逐次召集,儘後召集人員,核定機關應將核定機關、時間、文號、有
效期間,填入該員管理資料 (名簿與籍表等) ,以備查考,以便隨同本人
異動轉移。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原因消滅時,本人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三十日內,向
所屬機關學校申報,所屬機關學校應於申報後十日內填造「逐次召集,儘
後召集原因消滅名冊」二份,送原核定機關註銷逐次召集,儘後召集登記

核定機關除以一份自存外,另一份送有關縣市政府參考。
前項原因消滅人員,所屬機關學校有案可稽者,應由所屬機關學校主動檢
討,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三十日內,比照辦理。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名冊格式如附件第十。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申請不實,或原因消滅未按法定時限辦理註銷者,得
視情節輕重依法論處。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核定人數之統計,應於每年七月底前由師管區分別彙
造「逐次召集,儘後召集核定人數統計表」各二份,報國防部備查。
儘後召集第二款核定人數之統計,應於每學年申請核定完畢後一個月內,
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新發生逐次召集,儘後召集原因核定人數之統計,比照前項規定以季報辦
理。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核定人數統計表格式如附件第十一。
本辦法自公布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