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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原因消滅時,本人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三十日內,向
所屬機關學校申報,所屬機關學校應於申報後十日內填造「逐次召集,儘
後召集原因消滅名冊」二份,送原核定機關註銷逐次召集,儘後召集登記

核定機關除以一份自存外,另一份送有關縣市政府參考。
前項原因消滅人員,所屬機關學校有案可稽者,應由所屬機關學校主動檢
討,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三十日內,比照辦理。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名冊格式如附件第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