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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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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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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其他證明
第 34 條
駐外館處得為旅外國人出具國籍證明、出生證明、婚姻狀況證明、僑居證
明、及其他身分證明,但以該等證明依法令規定須由我駐外館處出具者為
限。
前項證明之格式及出具方式,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外交部定之。
第 35 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時,應提出中華民國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其有關身
分資料及具中華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
領務承辦人員對前項證明文件之真實性及內容有疑問時,應先函請其核發
機關查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