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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新 88.06.30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獎懲
主管機關對於公有市場之規劃、設計、建造、改建、增建、經營、管理、
維護或業務改進,著有績效之人員,應予獎勵;績效不良者,應予懲處。
辦理第四條或執行第二十六條事項之市場管理業務人員,於業務執行著有
績效者,應予獎勵;績效不良者,應予懲處。
私有市場所有人或經營人經營績效優良或公有市場或其攤舖位承租人,協
助市場管理或整頓著有貢獻者,由縣 (市) 政府予以表揚,績效特優者,
報請本部予以獎勵。
未經核准擅自經營市場業務者,主管機關應依商業登記法、都市計畫法、
建築法及消防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會同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或消防等相關
機關執行停業或其他必要之處分。
前項之處分有必要時,得依警察機關職務協助執行要點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之。
公有市場或其攤舖位承租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者,依廢棄
物清理法、商業登記法、食品衛生管理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處罰。
依前項規定處罰仍未在七日內改善完成者,由主管機關予以三日至七日之
停業處分。一年內受停業處分達三次者,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
私有市場負責人、所有人、承租人或其攤舖位承租人違反第三十二條適用
第二十六條,或違反第三十三條適用第二十五條規定者,依廢棄物清理法
、商業登記法、食品衛生管理法或其他法令處罰,經處罰仍未在七日內改
善完成者,由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
市場在營業時間內,除指定之停車地區外,車輛不得進入或停置於通道,
違者由管理人員制止,不服制止者通知警察機關依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