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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營造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營造業之管理
營造業所承攬之工程,其主要部分應自行負責施工,不得轉包。但專業工
程部分得分包有關之專業廠商承辦,並在施工前將分包合約副本送起造人

前項分包工程之包價,得計入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所定之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額。
營造業承攬工程時,起造人於招標、比價或議價前要求依照有關保險法規
之規定投保者,該營造業不得拒絕。
起造人或監造人於營造業承攬工程後,發現營造業有違反法令情事或不如
約施工時,得報請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之。中央、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亦得隨時向起造人查詢營造業施工情形。
營造業於承攬工程時,應將該工程登記於承攬工程手冊,由起造人簽章證
明;並於工程竣工後,檢同工程合約、竣工證件及承攬工程手冊,送交工
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予以登記,加蓋印章後發還。
前項竣工證件,係指建築物使用執照或由起造人出具之竣工驗收證明文件

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承攬分包之營造業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承攬工程手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營造業登記證書縮印本。
二、負責人照片及印鑑。
三、專任工程人員之照片、簽名及印鑑。
四、變更登記。
五、獎懲。
六、工程記戴表。
前項承攬工程手冊之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前條工程記載表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工程名稱,有建築執照者其執照字號。
二、工程地點。
三、起造人名稱 (姓名) 住址。
四、開工及預定竣工日期。
五、工程總價。
六、實際竣工日期。
七、獎懲事項。
八、起造人證明。
前項工程總價,得包括起造人供給材料之金額,由起造人出具證明與工程
合約所訂造價併行列入工程記載表合計為工程總價。
(刪除)
營造業承攬工程之有關資料,應填送內政部備查。其表式由內政部定之。
營造業承攬工程,如起造人定有承攬資格者,應受其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