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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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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修正之第 301 條條文,施行日期另定。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附檔:
第 1 條補充圖例.PDF
第 1 條補充圖例圖1-3-(8).JPG
第 2 條補充圖例.PDF
第 2 條補充圖例.DOC
第 3-1 條補充圖例.PDF
第 3-1 條補充圖例.DOC
第 8 條補充圖例.PDF
第 8 條補充圖例.DOC
第 14 條補充圖例.PDF
第 14 條補充圖例.DOC
第 16 條補充圖例.PDF
第 16 條補充圖例.DOC
第 19 條補充圖例.PDF
第 19 條補充圖例.DOC
第 23 條補充圖例.PDF
第 23 條補充圖例.DOC
第 24 條補充圖例.PDF
第 24 條補充圖例.DOC
第 26 條補充圖例.PDF
第 26 條補充圖例.DOC
第 28 條補充圖例.PDF
第 28 條補充圖例.DOC
第 33 條補充圖例.PDF
第 33 條補充圖例.DOC
第 39-1 條補充圖例.PDF
第 42 條補充圖例.PDF
第 42 條補充圖例.DOC
第 45 條補充圖例.PDF
第 45 條補充圖例.DOC
第 60 條補充圖例.PDF
第 60 條補充圖例.DOC
第 89 條補充圖例.PDF
第 89 條補充圖例.DOC
第 90 條補充圖例.PDF
第 90 條補充圖例.DOC
第 107 條補充圖例.PDF
第 110 條補充圖例.PDF
第 117 條補充圖例.PDF
第 117 條補充圖例.DOC
第 118 條補充圖例.PDF
第 118 條補充圖例.DOC
第 121 條補充圖例.PDF
第 144 條補充圖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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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一般設計通則
第 二 節 牆面線、建築物突出部份
第 7 條
為景觀上或交通上需要,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法指定牆面線令其退縮建築;退縮部分,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 條
基地臨接供通行之現有巷道,其申請建築原則及現有巷道申請改道,廢止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基地他側同時臨接較寬之道路並為角地者,建築物高度不受現有巷道寬度之限制。
第 9 條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可突出建築線之建築物,包括左列各項:
一、紀念性建築物:紀念碑、紀念塔、紀念銅像、紀念坊等。
二、公益上有必要之建築物:候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等。
三、臨時性建築物:牌樓、牌坊、裝飾塔、施工架、棧橋等,短期內有需要而無礙交通者。
四、地面下之建築物、對公益上有必要之地下貫穿道等,但以不妨害地下公共設施之發展為限。
五、高架道路橋面下之建築物。
六、供公共通行上有必要之架空走廊,而無礙公共安全及交通者。
第 10 條
架空走廊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為防火構造或不燃材料所建造,但側牆不能使用玻璃等容易破損之材料裝修。
二、廊身兩側牆壁之高度應在一‧五公尺以上。
三、架空走廊如穿越道路,其廊身與路面垂直淨距離不得小於四.六公尺。
四、廊身支柱不得妨害車道,或影響市容觀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