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章 限制及罰則
耕地承領人依本條例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地價繳清以
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或供工業用或供建築用者為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耕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耕地承領人依本條例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清前,承領人不能自耕時,
得申請政府收回,另行放領,並依其所付之地價一次發還。
耕地承領人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除由政府收回其承領耕地外,其所
繳地價不予發還:
一 冒名頂替矇請承領者。
二 承領後將承領耕地出租者。
三 承領後欠繳地價逾期四月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法院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以強暴脅迫或詐欺方法妨害依本條例關於耕地之徵收者。
二 以強暴脅迫或詐欺方法妨害依本條例關於耕地之放領者。
三 破壞依本條例應徵收之耕地致不堪使用或生產力降低者。
四 毀損或遷移依本條例應附帶徵收之定著物者。
耕地承領人逾期繳付地價時,依左列規定按當期地價加收違約金:
一 逾期未滿一月者加收百分之二。
二 逾期一月以上未滿二月者加收百分之五。
三 逾期二月以上未滿三月者加收百分之十。
四 逾期三月以上未滿四月者加收百分之十五。
逾期滿四月仍不繳付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