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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選舉程序
本法第四條各款選舉之投票日期,由選舉總事務所規定通告。
各主管選舉機關,應於選舉前十五日發布選舉公告,載明左列事項:
一、投票所及開票地址。
二、投票方法及日期。
三、各該選舉單位應選出立法委員之名額。
選舉票及選舉公告,在邊疆各地應兼載各該地通用文字。
候選人依照法定當選名額,以得票比較多數者依次當選為立法委員;票數
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立法委員依照規定選足法定名額後,其他得票之候選人,按票數多寡依次
為立法委員候補人;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每選舉區或單位當選人在二名以下者,候補人名額定為三名;每選舉區或
單位當選人超過二名者,候補人名額與當選人名額同。
立法委員出缺時,由候補人依次遞補。
本法第五條所定第四條各款選舉之婦女立法委員名額,而無婦女候選人競
選時,任其缺額。
婦女立法委員出缺,而無婦女候補人時亦同。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舉立法委員所投各候選人之票數,應由所屬省區之主
管選舉機關分別計算,開列名單,於公告後報由省選舉機關彙計,依第二
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辦理,並公告之。
立法委員之當選證書,由選舉總事務所製備,交第十條所定各上級選舉機
關蓋印分發,分發時應取具當選人最近二寸半身相片,粘於證書上規定位
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