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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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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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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重審
第 31 條
聲請重審,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
一、聲請重審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三、聲明不服之決定及聲請重審之理由。
四、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 32 條
確定決定之一部曾經聲請覆審,一部未曾聲請覆審,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重審,由各該部分之原確定決定機關管轄。
第 33 條
重審事件之調查以聲請重審所指摘之事項為限。
第 34 條
聲請重審不合法者,受理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受理重審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
第 35 條
聲請重審無理由者,受理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雖有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但於原確定決定結果無影響者,亦同。
第 36 條
聲請重審人對於本法第九條管轄機關之重審決定,得依本法之規定聲請覆審。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審理前項事件,準用第三章之規定。
第 37 條
對於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依前三條所為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