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災區社區重建
第 二 節 都市地區之重建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因震災重建,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辦理禁
建時,得免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及上級政府核定。但應由各該
直轄市、縣 (市) 災後重建委員會審議。
前項禁建命令於公布後,應送上級政府備查。
因震災重建需要,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時,計畫草案於公開展覽十五日並
辦理說明會後逕送內政部;由內政部召集各相關都市計畫委員會聯席審議
後核定,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
規定之限制。
前項審議如涉及區域計畫委員會權責時,內政部得一併召集聯席審議。
因震災重建而進行都市更新,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
定、變更者,得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定,免送該管政府都市
計畫委員會審議;其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者,得依前條第一項
規定辦理,不受都市更新條例第八條規定之限制。
二、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
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
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
構實施之,免先擬具事業概要申請核准及舉辦公聽會,不受都市更新
條例第十條規定之限制。
三、下列事項之決議,得以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人數
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
過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不受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有關人數與土
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規定之限制:
(一) 訂定及變更章程。
(二) 會員之處分。
(三) 議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之草案。
(四) 理事及監事之選任、改選或解職。
(五) 團體之解散。
(六) 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四、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
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
三項規定之限制。
五、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辦理公開展覽之期間得縮短為十五
日,不受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六、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者,其權利變換計畫擬定後,辦理公開
展覽之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不受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之限制。其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者,亦同。
七、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得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實施
之。
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辦理土地交換後取得之建築用地,得劃定為更
新單元,依都市更新條例及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更新重建。
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辦理重大修繕者,得經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
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重大修繕之決議,應
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二分之一同意為
之。
依前項決議辦理重大修繕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或同意後不依決議
履行其義務者,得由他人先代為出資參與修繕,代為出資之人於出資之範
圍內,對於應負擔修繕費用而未出資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得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修繕承攬契約及
出資證明文件,單獨申請抵押權之登記。
前項重大修繕工作物之承攬人,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區
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得檢附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紀錄及承攬契約,單獨申請抵押權之登記,不受民法第五百十三
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就代為出資參與重大修繕所登記之抵押權,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
權,並不受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四項有關修繕報酬抵押權優先規定之限制
。
第三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除前項所登記之抵押權外,優先於成
立在先之抵押權,不受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依第一項決議辦理之重大修繕,其申請建築執照時,免檢附土地或建築物
權利證明文件。
因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有重大爭議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
部應組成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受理當事人或主管縣 (市) 政府提出之鑑
定申請;其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不得再提出異議。
經最終鑑定而取得受災戶資格者,縣 (市) 政府應在二個月內完成補發慰
助金、房租津貼等各項一般受災戶所已得救濟之作業。
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幢建築物,其中部分建築物因震災毀損,依本條例、
都市更新條例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受損建築物之整建、維護或
修繕補強時,得在不變更其他幢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以受損各該幢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
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應有之比例
。
災區建築物因震災重建而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四款或第五款之規定者,得不超過該建築基地原建築容積之零點三倍,予
以容積獎勵。
前項因獎勵容積所增加之建築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及有
關法令之建築高度規定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