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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低壓電動機、電熱及其他電力工程
第 二 節 低壓電動機
第 七 款 電動機操作器
所有電動機應選定適用之操作器(C)。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八分之一馬力以下之固定式電動機,如計時電動機或類似用電器具,運轉時不因過載或起動失敗而導致損害者,得以分路之隔離設備作為操作器。
二、三分之一馬力以下之可攜式電動機得以附插頭可撓軟線與插座作為操作器。
電動機操作器之設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一操作器應具有起動及停止其所控制電動機之能力,且能啟斷電動機之堵轉電流。
二、自耦變壓起動器應具有「啟斷」、「運轉」及至少一個「起動」之位置,並使其不能持續停留於起動位置,或使電路之過載保護裝置失效之位置。
三、變阻器:
(一)電動機起動變阻器之設計應使接觸臂不得停留於中間段。操作器於起動位置時,接觸臂所停留位置不得與電阻器有電氣性連接。
(二)定電壓供電之直流電動機所使用之起動變阻器,應有自動裝置,使電動機轉速降至正常速率三分之一以下時啟斷供電電源。
電動機操作器之額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反時限斷路器及模殼式開關外之操作器,在使用電壓下之馬力額定,不得低於電動機之馬力額定。
二、以安培為額定之分路反時限斷路器或模殼式開關,得作為所有電動機之操作器。
三、任兩導線間之標稱電壓不得超過電動機操作器之電壓額定。
二馬力以下且電壓三○○伏以下固定式電動機之操作器得為下列任一種:
一、安培額定不小於電動機滿載電流額定二倍之一般用開關。
二、僅適用於交流之一般用手捺開關,且電動機滿載電流額定不大於此開關安培額定之百分之八○。
轉矩電動機之操作器應為連續責務,且其滿載電流額定不得小於電動機銘牌電流額定。以馬力為額定而未標示上述電流額定之電動機操作器,其等值電流額定應依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七規定之馬力額定決定。
每一具電動機應有個別操作器。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電動機額定為六○○伏以下,單一操作器額定不小於群組中所有電動機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決定之等值馬力,符合下列任一條件者,得控制群組電動機:
(一)數具電動機同時驅動單一機器之數個部分,例如金屬及木工機、起重機、吊車或類似裝置。
(二)群組電動機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之保護。
(三)群組電動機設於同一房間且位於操作器可視及範圍內。
二、分路之隔離設備符合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規定者,得控制一具以上之電動機。
下列型式之機器,應有速率限制裝置或其他速率限制設施:
一、他激直流電動機。
二、串激電動機。
三、當電流逆向或減載時,於直流測可能超速驅動之電動發電機組及換流機。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得免使用分離速率限制裝置或設施:
一、機器、系統或負載及機械連接之固有特性,可安全限制速度者。
二、機器由合格人員手動控制者。
三相電動機起動電流不得超過下列之限制,否則應使用降壓型操作器。
一、二二○伏供電,每具容量不超過一五馬力者,不加限制。
二、三八○伏供電,每具容量不超過五○馬力者,不加限制。
三、低壓供電每具容量超過前二款之限制者,不超過該電動機額定電流之三‧五倍。
四、高壓供電之低壓電動機,每台容量不超過二○○馬力者,不加限制。超過此限者,應不超過該電動機額定電流之三‧五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