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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五 編 財產管理
第 六 章 財產之減損
各機關財產減損應依規定程序辦理,其方式如左:
一、移交。
二、變賣。
三、報廢。
四、損失。
五、撥出。
六、贈與。
財產之減損經奉核定後應為財產減損之登記。
各機關財產為土地及建築物者,其減損應依有關法令辦理。其他財產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法定程序予以變賣:
一、因特殊情形必須出售者。
二、不為本機關需用者。
三、呆舊而仍有利用價值者。
四、已失原有使用效能,奉准報廢而有殘值者。
(刪除)
第一百三十條所稱之其他財產有毀損,致失去其原有效能,不能修復,或
可能修復而不經濟者,得依法定程序報廢。
第一百三十條所稱之其他財產已逾規定使用年限,必須報廢時,各機關應
依照行政院訂定之財物報廢 (損) 分級核定金額表之規定辦理。
前項財產未達使用年限而須報廢者,應敘明事實與理由報經其主管機關核
定,轉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
報廢之財產,其處理依左列規定:
一、變賣:已失使用效能,而尚有殘值者。
二、利用:失其固有效能,而適合別項用途者。
三、轉撥:可作價或無價轉撥其他機關或團體使用者。
四、交換:可與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交換使用者。
五、銷燬或廢棄:毫無用途者。
報廢之財產,在未奉核定處理前,應妥善保管,不得散失遺棄;處理時,
主管機關得派員監督辦理。
各機關之財產,如因災害、盜竊、不可抗力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毀損或滅
失時,應即檢同有關證件報該管審計機關審核。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報經
主管機關核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