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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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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修正之第 301 條條文,施行日期另定。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附檔:
第 1 條補充圖例.PDF
第 1 條補充圖例圖1-3-(8).JPG
第 2 條補充圖例.PDF
第 2 條補充圖例.DOC
第 3-1 條補充圖例.PDF
第 3-1 條補充圖例.DOC
第 8 條補充圖例.PDF
第 8 條補充圖例.DOC
第 14 條補充圖例.PDF
第 14 條補充圖例.DOC
第 16 條補充圖例.PDF
第 16 條補充圖例.DOC
第 19 條補充圖例.PDF
第 19 條補充圖例.DOC
第 23 條補充圖例.PDF
第 23 條補充圖例.DOC
第 24 條補充圖例.PDF
第 24 條補充圖例.DOC
第 26 條補充圖例.PDF
第 26 條補充圖例.DOC
第 28 條補充圖例.PDF
第 28 條補充圖例.DOC
第 33 條補充圖例.PDF
第 33 條補充圖例.DOC
第 39-1 條補充圖例.PDF
第 42 條補充圖例.PDF
第 42 條補充圖例.DOC
第 45 條補充圖例.PDF
第 45 條補充圖例.DOC
第 60 條補充圖例.PDF
第 60 條補充圖例.DOC
第 89 條補充圖例.PDF
第 89 條補充圖例.DOC
第 90 條補充圖例.PDF
第 90 條補充圖例.DOC
第 107 條補充圖例.PDF
第 110 條補充圖例.PDF
第 117 條補充圖例.PDF
第 117 條補充圖例.DOC
第 118 條補充圖例.PDF
第 118 條補充圖例.DOC
第 121 條補充圖例.PDF
第 144 條補充圖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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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特定建築物及其限制
第 五 節 車庫、車輛修理場所、洗車站房、汽車商場 (包括出租汽車及計程車營業站)
第 135 條
建築物之汽車出入口不得臨接下列道路及場所:
一、自道路交叉點或截角線,轉彎處起點,穿越斑馬線、橫越天橋或地下道上下口起五公尺以內。
二、坡度超過八比一之道路。
三、自公共汽車招呼站、鐵路平交道起十公尺以內。
四、自幼兒園、國民小學、特殊教育學校、身心障礙者教養院或公園等出入口起二十公尺以內。
五、其他經主管建築機關或交通主管機關認為有礙交通所指定之道路或場所。
第 136 條
汽車出入應設置緩衝空間,其寬度及深度應依下列規定:
一、自建築線後退二公尺之汽車出入路中心線上一點至道路中心線之垂直線左右各六十度以上範圍無礙視線之空間。
二、利用昇降設備之車庫,除前款規定之空間外,應再增設寬度及深度各六公尺以上之等候空間。
第 137 條
車庫等之建築物構造除應依本編第六十九條附表第六類規定辦理外,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防火建築物:
一、車庫等設在避難層,其直上層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者。但設在避難層之車庫其直上層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下或其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且與其他使用部份之間以防火樓板、防火牆以及甲種防火門區劃者不在此限。
二、設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者。
第 138 條
供車庫等使用部份之構造及設備除依本編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外,應依左列規定:
一、樓地板應為耐水材料,並應有污水排除設備。
二、地板如在地面以下時,應有二面以上直通戶外之通風口,或有代替之機械通風設備。
三、利用汽車昇降機設備者,應按車庫樓地板面積每一、二○○平方公尺以內為一單位裝置昇降機一台。
第 139 條
車庫部分之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者,其構造設備除依本編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但使用特殊裝置經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具有同等效能者,不在此限。
一、應設置能供給樓地板面積每一平方公尺每小時二十五立方公尺以上換氣量之機械通風設備。但設有各層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以上有效通風之開口面積者,不在此限。
二、汽車出入口處應裝置警告及減速設備。
三、應設置之直通樓梯應改為安全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