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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低壓電動機、電熱及其他電力工程
第 二 節 低壓電動機
第 三 款 電動機配線
(刪除)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57 條
連續責務之單具電動機分路導線(W2)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表一六三之七~一至表一六三之七~三電動機滿載電流額定之一.二五倍或下列規定值:
一、整流器供電之直流電動機:
(一)整流器電源側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整流輸入電流之一.二五倍。
(二)由單相半波整流器供電之直流電動機,整流器之配線輸出端子與電動機間之導線,其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電動機滿載電流額定之一.九倍。但由單相全波整流器供電者,其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電動機滿載電流額定之一.五倍。
二、多段速電動機:
(一)操作器電源側之分路導線安培容量,應依電動機銘牌之最大滿載電流額定選定。
(二)操作器與電動機間之分路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繞組電流額定之一.二五倍。
三、Y-△起動運轉電動機:
(一)操作器電源側分路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表一六三之七~一至表一六三之七~三電動機滿載電流之一.二五倍。
(二)操作器與電動機間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表一六三之七~一至表一六三之七~三電動機滿載電流之百分之七二。
四、部分繞組電動機:
(一)操作器電源側分路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表一六三之七~一至表一六三之七~三電動機滿載電流之一.二五倍。
(二)操作器與電動機間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表一六三之七~一至表一六三之七~三電動機滿載電流之百分之六二.五。
五、供應短時、間歇性、週期性或變動責務負載電動機者,其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表一五七所列之電動機銘牌電流額定百分比。
六、小型電動機之導線不得小於三‧五平方公厘。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小型電動機裝設於封閉箱體內,電動機電路之滿載電流額定在五安以下,並具備過載及過電流保護,得使用○‧九平方公厘銅導線。
(二)小型電動機裝設於封閉箱體內,電動機電路之滿載電流額定超過五安至八安,並具備過載及過電流保護者,得使用一‧二五平方公厘銅導線。
七、電動機個別並聯電容器以改善功率因數者,其導線安培容量可依實際計算所得選擇適當導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58 條
供應多具電動機或電動機與其他負載之導線(W1),其安培容量不得小於下列負載之總和:
一、最大電動機額定滿載電流之一.二五倍。
二、所有同組之其他電動機額定滿載電流之總和。
三、除電動機外之非連續性負載之額定滿載電流。
四、除電動機外之連續性負載額定滿載電流之一.二五倍。
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限制:
一、多具電動機中,有一具以上為短時、間歇性、週期性或變動責務使用者,電動機安培額定應依表一五七規定計算電流總和;最大電動機額定之選定,以表一五七規定所得結果與最大連續責務電動機滿載電流之一‧二五倍,兩者中取較大者列入計算。
二、電動機操作之固定式電暖器應視為連續性負載。
三、供應電路係為防止電動機或其他負載同時運轉而互鎖者,該電路導線之安培容量,得依可能同時運轉之電動機及其他負載之最大總電流選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58-1 條
繞線型轉子電動機二次側導線安培容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連續責務之繞線型轉子電動機,其二次側至操作器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電動機二次側滿載電流之一.二五倍。
二、非連續責務之繞線型轉子電動機,其二次側至操作器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表一五七規定之額定電流百分比。
三、二次側電阻器與操作器分離者,操作器與電阻器間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表一五八之一規定之滿載電流百分比。
供應多具電動機及組合負載之整套型設備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設備上標示之最小導線安培容量。設備非原製造廠家配線者,導線安培容量應依前條規定選定。
電動機為責務週期、間歇性或非同時運轉者,其幹線之安培容量經設計者確認得小於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但導線之安培容量仍應足夠承載依電動機容量、具數,與其負載及責務特性所決定之最大負載。
幹線分接導線終端應接至分路保護裝置,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分接導線裝置於封閉之操作器或管槽中,且長度在三公尺以下者,幹線過電流保護器額定或標置不得超過分接導線安培容量十倍。
二、分接導線裝置於可防止外力損傷之處所或封閉之管槽內,且長度不超過八公尺者,其安培容量不得低於幹線安培容量三分之一。
三、分接導線長度超過八公尺者,應與幹線具有同等安培容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