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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編 消防設備
第 二 章 消防設備之一般規定
第 八 節 自動火警警報與偵測系統
自動火警警報與偵測系統之裝置,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於任何時刻不藉船員之操縱能立即自動操作,並不得用作探火以外之用途。
二、偵測器應分段組合,每一段偵測器不得裝設超過五十間以此系統防護之房間,或超過一百個偵測器;亦不得位於超過一個以上之主要垂直地區內。
三、任一段偵測器不得同時用於船舶左右兩舷之空間或一層以上之甲板。但船舶對火災之防護經航政機關考慮認為不致減低其效能者,不在此限。
四、每段偵測器應含有任一偵測器開始作用時能自動在一個或數個指示儀上發出可見及可聞警報信號之設施,指示儀除應能顯示裝有此系統任何空間內所發生之任何火警及其位置外,其警報系統之構造,應能顯示在此系統內所發生之任何故障。
五、指示儀應集中置放於艛或主要火警控制站內,並應配置人員或裝備於儀器集中處。使由此系統所發出之警報,確能立即由值更船員所收悉。
六、裝設此系統之每一空間內應依甲板面積每三十七平方公尺至少裝置一個偵測器,每一空間內應至少裝設一個;其在大型空間內者,應以有規則之型式排列,使在一偵測器與另一偵測器間之距離不超過九公尺,與隔艙壁之距離不超過四點五公尺。
七、當此系統所防護空間內有不正常氣溫、濃煙或其他顯示初期火災之因素時,該系統應即發生作用。
八、對氣溫敏感而發生作用之系統,氣溫之昇高速度不超過每分鐘攝氏一度時,應於攝氏五十七度至攝氏七十四度之溫度範圍內起作用。但在乾燥室與通常氣溫較高之類似空間,其作用溫度得經核定准許增加至甲板頂端最高溫度再加攝氏三十度。
九、對濃煙敏感發生作用之系統,應經專業機構型式認證。
十、偵測器應裝置於艙頂,並應適當防護以免碰傷,其與甲板樑及其他物體應遠離,以免阻礙煙或熱氣流至其感應部分。
自動火警警報與偵測系統偵測器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能適用於海洋性氣候。
二、由開閉接觸點操作者,應為密閉接點式,其線路應能連續傳示損壞之發生。
用於操縱自動火警警報與偵測系統之電氣裝備,其動力電源不應少於兩處,其中之一應為由專用饋電線供電之應急電源,饋電線應接至位於控制站內為探火系統用之轉電開關。其佈置除為抵達裝置探火設施之空間及抵達適當配電板所必需者外,應避開廚房、機艙及其他易有火災危險之圍閉空間。
自動火警警報與偵測系統應具有在偵測位置使用氣溫或濃煙等方法之試驗裝置,以試驗偵測器及指示儀是否正確操作。在每一指示儀附近應張貼圖表以表示每段偵測器所防護之空間及其所在地區之位置。並應備有適當之試驗及維護說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