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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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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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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撫卹
第 11 條
各機構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予其遺族撫卹金或死亡補償:
一 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 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
前項第二款所稱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係指左列情事之一者而言。
一 因冒險犯難或在戰地殉職。
二 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三 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 在工作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五 因戰事波及以致死亡。
六 因罹患職業病以致死亡。
七 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死亡。
第 12 條
各機構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其標準比照第六條退休金給與標準發給之(內含五個基數之喪葬費),其在職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論。
第 13 條
各機構人員因公或職業災害而死亡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一律發給四十個基數之死亡補償,並加發五個基數之喪葬費。
前項四十個基數之死亡補償,如低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撫卹金者,依該條規定發給之。
依第一項規定發給之死亡補償與喪葬費,公勞保死亡給付,不予抵充。但如另有由各機構負擔保險費之其他保險給付,得予抵充之。
第 14 條
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遺族,以在各機構登記有案或經確實證明者為限,其領受之順位如左: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孫子女。
五 兄弟姊妹。
前項遺族同一順位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拋棄或有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條之法定事由,喪失其領受權,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各機構人員生前以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者,從其遺囑。
第 15 條
各機構人員死亡時,如無遺族或遺族因故不及親來殮葬者,得由服務機構就應給喪葬費,指定人員代為殮葬。遺族因故不及親來殮葬者,應給之喪葬費如有不足,得酌提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