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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就業服務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華僑或外國人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工作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擔任主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投資之公司,其華僑或外國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之公司經理人。
二、外國分公司經理人。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
四、符合第六條第二項專案同意之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其部門副主管以上或相當等級之人員。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所聘僱之人數超過一人者,其外國人、雇主資格或其他資格,應符合第二章規定。
雇主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聘僱之人數超過一人者,其外國人薪資或所得報酬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公告之數額。
外國人受大陸地區公司在臺分公司或辦事處聘僱從事主管工作,準用前三項規定。
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公司設立未滿一年者,實收資本額或在臺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業額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五十萬元以上或代理佣金達美金二十萬元以上。
二、公司設立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在臺平均營業額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平均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五十萬元以上或平均代理佣金達美金二十萬元以上。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且在臺有工作實績者。但設立未滿一年者,免工作實績。
四、對國內經濟發展有實質貢獻,或因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工作,其隨同居留之外國籍配偶,受聘僱從事第三十八條之部分工時工作,其時薪或所得報酬,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公告之數額。
雇主申請聘僱前項外國籍配偶從事工作,得不受前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實收資本額、營業額、進出口實績總額、代理佣金及在臺營運資金之條件限制。
外國人之外國籍配偶,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許可工作期間,不得逾外國人之許可工作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