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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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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機構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檢查目
附檔:
附表一 代行檢查機構應置備之檢查設備及器具.PDF
附表二代檢員之學歷及資格.PDF
附表三代檢員職前訓練項目及時數.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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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代檢機構之指定與變更及代檢業務之停止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代檢機構時,應就下列事項考量:
一、代行檢查區域之大小。
二、代行檢查機械或設備之數量。
三、代行檢查項目之種類。
四、勞動檢查機構之人力負擔。
五、代檢機構之資格條件。
前項指定,必要時以公開甄選方式辦理。
第 5 條
代檢業務應獨立運作。
代檢機構聘用、資遣、解聘或變更第三條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人員,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前項人員,中央主管機關認有不適任者,應通知代檢機構限期改善。
代檢機構代表人變更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6 條
代檢機構非經廢止指定,不得停止其全部或部分之代檢業務。
代檢機構經廢止指定後,應將實施代檢業務之專職人員、資料與以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費用購置之檢查設備及器具等,於三十日內移交指定機構。